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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
录入时间:2014-9-16 浏览量:4439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备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区、农村可以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成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的产生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执行。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慰问灾民,并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的、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血站,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活动;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五)组织红十字医院定期开展义诊和咨询活动;
   
     (六)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红十字会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和红十字会开展活动的需要确定,并将拨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对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应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单位和个人以应纳税所得向红十字会提供捐赠的,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当按国家规定将捐赠款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接受捐赠,也可以在公共场所有组织地开展募捐活动。
   
     为发展救助事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和监督制度,并将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向理事会作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红十字会合并、解散或撤销,其财产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决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会救助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由省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荣誉会员证书及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4.5. 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的收缴、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国家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期缴纳会费是会员应尽的义务;会员缴纳的会费,是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之一。
  第三条 会费的收缴、使用与管理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会员会费,由基层红十字会收缴;团体会员会费,由审批发放团体会员证书的红十字会收缴。
  第五条 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成人会员年度会费不超过10元;青少年会员年度会费不超过5元。
  第六条 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单位职工人数200人以下的,年度会费不超过300元;200-500人的,年度会费不超过500元;500-1000人的,年度会费不超过1000元;1000-2000人,年度会费不超过1500元;2000人以上的,年度会费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具有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团体会员双重身份的单位,在单位缴纳团体会员会费的同时,个人会员还应按规定缴纳个人会员会费。
  第八条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自愿缴纳会费超过年度会费标准的,应予以鼓励,并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个人会员会费应由个人负担,不得由所在单位支付。团体会员会费,应从企业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条 会员连续两年不按期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基层红十字会应将收缴会费的20%缴纳上一级红十字会,80%留本级红十字会。县、地、省级红十字会应将收缴会费的30%逐级缴纳上一级红十字会,70%留本级红十字会。省级红十字会向总会缴纳会费的时间,应在当年12月底以前。全国性行业建立的行业红十字会,比照省级红十字会的比例和做法,向总会缴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费应用于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的各项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会费使用须经各级红十字会执行委员会或办事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工作,建立收支明细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要接受上一级红十字会对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将年度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对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工作开展好的红十字会,上一级红十字会应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4日制定的《中国红十字会会费收缴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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